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xx、冯xx夫妇因琐事在民权县X乡X路口自立餐馆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某用铁油管将冯xx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冯xx左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李xx、陈1xx、陈2xx、吴xx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