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森、张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赋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赋安消防公司与东风建筑公司签订《防火门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东风建筑公司购买赋安消防公司防火门及附件用于东风建筑公司建设的许昌职技院女生公寓B工程项目,总价款为x元;2、付款方式,如需以现金支付,付款方(东风建筑公司)必须审查乙方(赋安消防公司)收款人持有的与乙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乙方的财务收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付款方承担;3、付款办法及期限,防火门框到货后,支付20%,防火门安装达合同约定数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款的3O%,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80%,双方结算完毕10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95%,余5%保修金,质保期半年;4、结算应在本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安装完成后10日内完毕;5、甲方(东风建筑公司)不得直接支付乙方(赋安消防公司)安装人员任何形式的费用,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6、东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向赋安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赋安消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07年9月23日向东风建筑公司发货,东风建筑公司接收了货物,赋安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了防火门。但东风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赋安消防公司与东风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防火门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赋安消防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东风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因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x元,赋安消防公司为此要求东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东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向赋安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原告起诉要求的3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赋安消防公司要求东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属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其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东风建筑公司是否将货款付清的问题,该院认为,东风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薛小保”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虽说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赋安消防公司的代理人“薛小保”名字一致,但东风建筑公司未提交“薛小保”的身份证明,亦未让“薛小保”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方必须查收乙方(赋安消防公司)收款人持有的与乙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乙方的财务收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付款方承担。”庭审中东风建筑公司亦认可其没有让“薛小保”出具赋安消防公司的介绍信及财务收据。另外,东风建筑公司收到赋安消防公司发送的货物时间是2007年9月23日,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5%的货款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半年后支付。即便是送货的当日就安装完毕,那么全部货款包括5%的质保金付清之日也应该在2008年3月23日。因此,东风建筑公司提交的“薛小保”于2007年1O月8日就收到东风建筑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的收条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东风建筑公司以“薛小保”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来辩称其已将所欠货款付清,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赋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结算应在防火门安装完毕后10日内完毕,余5%的货款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半年后支付。而东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安装完毕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东风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证据不力,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支付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东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赋安消防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东风建筑公司早已于2007年10月8日向赋安消防公司结清货款,而赋安消防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其起诉;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3、双方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出庭已属没有必要。本案中赋安消防公司合同的代理人为薛小宝,东风建筑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也是薛小宝,薛小宝具有双重身份,只要把合同上薛小宝的签名与收到条上的薛小宝的签字相对照,即可认定是同一人的笔迹,说明双方的书证都是真实的,证人薛小宝出庭已没有必要,故一审判决说证人未出庭不能印证薛小宝的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是不能成立的;4、赋安消防公司代理人薛小宝的收款行为对赋安消防公司有法律约束力,赋安消防公司可以向其代理人薛小宝追偿。合同中约定的“收现金应拿公司的介绍信及财务收据”应理解为该条件适用于合同代理人之外的人收款时,须提供公司的此类手续,薛小宝作为赋安消防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应有权直接收取合同款项。东风建筑公司已将合同款项全部付给薛小宝,有其打的收到条为证。赋安消防公司收款后出具相应的收据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二者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赋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赋安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赋安消防公司答辩称:1、本案赋安消防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东风建筑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2、东风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货款;双方的合同约定必须有财务收据和行政介绍信才能付款,而薛小宝没有收据和行政介绍信,他只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东风建筑公司申请,薛小宝出庭作证证明东风建筑公司已于2007年10月8日向赋安消防公司结清了货款;另,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由东风建筑公司付款的加盖赋安消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两份收据显示的数额分别是7000元和x元,共计x。赋安消防公司对该两份收款条的质证意见是公司原会计已经离职,相关账目找不齐,无法落实。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东风建筑公司是否欠赋安消防公司的货款。赋安消防公司与东风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防火门窗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赋安消防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关于东风建筑公司是否按约定支付货款问题,二审中经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申请,薛小宝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的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薛小宝认可本案一审中东风建筑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及“证言”是其亲笔书写,东风建筑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不欠赋安消防公司货款。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但薛小宝作为赋安消防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且两份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是薛小宝,东风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薛小宝是赋安消防公司的代理人。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薛小宝曾二次将东风建筑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向赋安消防公司递交时,赋安消防公司对东风建筑公司通过薛小宝向其付款的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东风建筑公司直接向其付款,并且赋安消防公司在收到薛小宝所交的货款后,为东风建筑公司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收据,应视为赋安消防公司对支付合同款项方式的变更。因薛小宝是赋安消防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代理人,故对其出具的“收到条”、“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于东风建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的陈某,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东风建筑公司上诉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赋安消防公司请求东风建筑公司支付x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