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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幸福(已判刑)到孟津县城西的顺达批发部里面拉东西时,发现批发部里没人,被告人李某某翻窗户进入办公室内找到钥匙,将南边仓库门打开,二人进入仓库内盗窃泸酒老窖、泸酒坊、老杏汾等各种白酒约12箱。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幸福又到该仓库将仓库西边窗户里面的插销打开,再次盗窃各种白酒约12箱,该二人两次共盗窃白酒24箱,经鉴定,价值240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失主部分白酒及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幸福的供述,被害人朱会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东莞市公安局寄押在逃人员证明、提解在逃人员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王幸福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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