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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苏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被告苏某。

被告甘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苏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苏某、甘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该借款月息为一分五厘;2008年1月2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该借款月息为一分二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均不计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不是原告诉某提到的那么多;3、两被告已偿还给原告9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2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26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与两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否有约定利息2、两被告是否已偿还了原告9200元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两张,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5分计算;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1.2分计算。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笔3000元借款借条内容模糊,借条上所写的“0.015”并不是约定利息,第二笔x元借款借条上是写“利息0.012元正”,即该笔x元借款总体利息为0.012元正,而不是利率。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可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农历12月27日、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x元。对借款时双方是否有约定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笔3000元借款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条上所写的“0.015”就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5分计算,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第一笔3000元借款因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某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二笔x元借款借条上有写明“利息0.012元正”、“利息已收2季度”,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只偿还了两个季度利息3200元(村长苏某干经手)”以及被告陈述“是的,利息3200元是原告叫我寄给她的。”“被告的确寄了两次钱给长桥镇X村长苏某干,合计3200元。”来看,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借条上所写“利息0.012元正”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2分计算,符合日常民间借贷有关某款利息的约定,被告认为借条上所写“利息0.012元正”只能证明x元借款总体利息为0.012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第二笔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2分计算。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两被告主张已偿还了原告9200元。两被告提供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的儿子苏某飞与原告的谈话,证明原告已收取了两被告还款总共6000元。另外,两被告通过长桥镇X村长苏某干偿还原告320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9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光盘里所说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开店铺时与被告的来往款项。村长苏某干经手的3200元系两被告委托原告帮助贷款x元,后两被告就委托柏源村长苏某干帮助还了长桥信用社两个季度的利息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光盘里被告的儿子苏某飞与原告的谈话内容虽有涉及被告还钱的事实,但也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以及被告还钱后,原告将被告借条还给被告的内容。即谈话录音无法证实录音里被告还钱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某,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光盘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被告通过长桥镇X村长苏某干所还的32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月26日的借条底部的补充部分,是由于原告要还信用社的钱收取被告利息3200元,证明两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两季度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所写“利息已收2季度”,本院对第二笔x元借款利息,两被告已还了两季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论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农历12月2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2008年1月26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两季度,即该借款利息已还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本金合计x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其中借款3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该笔3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某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x元借款借条上所写“利息0.012元正”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2分计算,符合日常民间借贷有关某款利息的约定,被告认为借条上所写“利息0.012元正”只能证明x元借款总体利息为0.012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关某该笔x元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两季度,即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其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光盘谈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取了两被告还款总共6000元,因此本院对两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甘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30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x元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亮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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