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盗窃于2002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16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蒋某在眉山城区X街“七匹狼”专卖店外,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盗取王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70元、三星x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6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对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