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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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李某与屏南县岭下中心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原告李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华,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岭下中心小学,住所地屏南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彭某、李某与被告屏南县岭下中心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李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屏南县岭下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彭某、李某的儿子彭某钒(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屏南县岭下中心小学所属岭下中心幼儿园中班上学的幼儿。2010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在不到放学时间且监护某没有到学校交接幼儿的时候,将年仅四周岁完全没有任何民事行为能力的彭某钒放出幼儿园,致使幼儿彭某钒在没有任何保护某情况下走到交通拥挤的双溪线岭下村X路上,直接导致彭某钒被程鹏鹏驾驶的车牌号为赣x号的中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导致多脏器破裂并发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该事故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某,驾驶人程鹏鹏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完全未尽到管某责任,幼儿彭某钒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认某其对两原告幼儿的死亡没有责任,拒绝对两原告进行补偿,并且至今没有以任何方式表示过哪怕是一点点歉意。原告方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98元;丧某42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

被告辩某,一、被告在原告彭某、李某儿子彭某钒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某是事实,彭某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10时59分左右,不是10时30分许。被告严格遵守岭下中心幼儿园作息时间表,且已多次通过制作岭下中心幼儿园目标管某责任书的形式通知幼儿家长,要求家长接送幼儿入园离园,强调家长应高度重某幼儿接送等安全工作,而且,至今为止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幼儿园幼儿离园时必须要有家长交接才能离园。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是在10时50分才开放大门,准予幼儿离开校园的,不存在提前放学的情形。因此,被告已尽到教育管某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同一法律事实不应有双重某偿。屏南县人民法院(2010)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儿子因道路交通事故已获得人民币45万元的赔偿。该赔偿标准是按照福建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现原告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获得45万元的赔偿已超额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诉某,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而不应得到双重某偿。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彭某、李某的儿子彭某钒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在被告所属岭下中心幼儿园中班上学的幼儿。2010年5月14日上午彭某钒在双岭线岭下村X路上被程鹏鹏驾驶的车牌号为赣x号的中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原告与车主杨某平达成协议,车主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其中3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已经支付,余款10万元约定待程鹏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领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立即支付。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2010)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杨某平向原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人民币10万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事故发生后,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公交认某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程鹏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钒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被告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某赔偿费项目以及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车主已经赔偿的是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某应当赔偿的份额,本案被告是另一个侵权人,与交通肇事方没有事先共谋的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肇事方与本案的被告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提供证据一交通事故认某书,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二(2010)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肇事方已经赔偿的是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某应当赔偿的份额,与本案的被告无关。证据三原告与肇事车主方的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本案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肇事车辆车主对受害方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也是其出于良知或为了减轻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而自愿的一种对受害人的补偿,与作为本案另一个侵权主体的被告没有关联。如果被告认某应将肇事车主出于良知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抵扣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那这种认某肇事车辆车主应该对本案被告有垫付赔偿款义务的观点就完全没有是非了。

被告认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已经获得足额的赔偿,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某,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某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是彭某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是被告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某,本起交通事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某中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且判决书也引用了原告与肇事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予以认某,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可以证实,原告在刑附民案件中不仅起诉某肇事者,也起诉某车主及挂靠单位,如果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方不可能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起诉某案的被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获得足额的赔偿,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某,因此,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2010年5月14日10时许,案外人程鹏鹏驾驶货车在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彭某钒在行走时被其驾驶的货车碰刮摔倒并被车轮碾压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钒作为学龄前儿童在无成年人带领并独自在道路上行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可以证明原告与另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平(即案外人程鹏鹏的雇主)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全案赔偿总额为45万元人民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结之前,原告方已获先期赔偿款35万元,余款10万元限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某,告知原告按申诉某理,但人民法院法院准许撤诉某裁定除外;”即针对某一具体之诉,人民法院已经就其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又起诉某,法院不再重某处理。而每一个具体之诉某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要素,判断前后两个诉某否属一诉,关键是看前后两个诉某要素是否完全相同。如果前后两个诉某要素完全,则可以认某它们属于一诉,告诉某告按申诉某理;如果前后两个诉某要素中至少有一要素不相同,那么可以认某前后两个诉某于不同之诉,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对后一具体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就其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决。本案被告并非(2010)屏刑初字第X号原告诉某告人程鹏鹏等刑事附带民事诉某案件中的当事人,即在前后两个具体之诉某,一方当事人不同,诉某主体不一致,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某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认某,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只有被告有过错才要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110报警服务系统时间与报警时间误某的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岭下派出所教导员陆康明报案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上午10时59分,而110报警服务台系统时间显示为2010年5月14日上午10时45分,而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某(2010)x号交通事故认某书的交通事故时间的认某是根据110报警服务台系统时间作出的,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误某14分钟。证据二来自(2010)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案卷中杨某明、杨某斌、陆道津、张某映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上午10点50几分左右。提供证据三陆康明的通话清单,证明陆康明报警记录为2010年5月14日上午10时59分,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学校放学之后发生的。提供证据四岭下中心幼儿园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据五岭下中心幼儿园目标管某责任书两份,证明被告已尽管某职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原告认某,被告没有根据2006年6月30日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某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立对幼儿园学生的上、下学时交接制度,将完全没有任何自我保护某力的彭某钒放到交通拥挤、危机四伏的交通要道上,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某该证明不具备法定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110报警系统时间与实际报警时间是否存在误某非经合法程序得出。但从公安局报案时间以及公安局的立案材料及交通事故认某书、公安机关起诉某见书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看,完全可以证明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应在2010年5月14日10时30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某,证人证言杨某某对时间的描述是大概、杨某的描述是好像、陆道津的描述也是大概,均不是确切的事故发生时间,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教导员陆康明的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某事故的发生与报案之间有一段的时间经过,案发地点距离幼儿园门口200来米、围观群众发现事故需要时间、受害人彭某钒从幼儿园出来到达事故地点需要时间,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10:45分是完全符合事实的。通话清单上的报案时间从另一个角度也证明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上注明的事故发生时间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2010年5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某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交的,制作时间不明,且没有落款时间,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客观真实的,离园时间应为10时50分,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的事故发生时间是10时45分,被告在本案过错明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某该证据同样是被告单方提交的,制作时间不明,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家长的签字确认,且责任书认某的离园时间应是11:00时,被告提前放学是可以确定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交通事故认某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被告有过错;提供证据三岭下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彭某钒被送至该卫生院于2010年5月14日10时5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即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至少在10时56分之前;提供证据四起诉某见书,证明本起事故经依法侦查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10时45分,即被告存在提前放学的事实,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某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根据110报警服务台系统时间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的,而110报警服务台系统时间与实际的报警时间存在误某,事故发生时间应当以屏南县X乡派出所陆康明教导员的实际报警时间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某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对原告提供的四认某,该证据没有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起诉某见书的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的时间一致,这一时间已经被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所更正。

本院认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经被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向屏南县公安局调取的,虽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是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教导员陆康明报案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上午10时59分。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来自(2010)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案卷中杨某某、杨某、陆某、张某某的证言,虽然其陈述均用了大概、好像等非肯定语气,但是上述证言与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110报警服务系统时间时间与报警时间误某的说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上午10时59分之前。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领下中心幼儿园作息时间表显示9:50-10:50为幼儿学习活动时间,10:50为幼儿离园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显示上午10:30-11:00是幼儿离园的时间。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某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某、答辩某、陈述及其委托人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某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的当庭答辩某与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属岭下中心幼儿园的幼儿上午离园时间为10时30分至11时,被告于事故发生当天上午10时50分在幼儿家长尚未到校的情况下,将幼儿彭某钒独自放出校园。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某书、证据四起诉某见书中所认某的事故发生时间并未得到本院生效的(2010)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且已经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所推翻,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某事故发生具体时间的依据。被告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但是该死亡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彭某钒于事故发生当天上午经抢救无效于10时56分死亡,该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但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当天上午10时56分之前。

结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某,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某,被告依法负有教育、管某和保护某生安全的义务。根据2006年6月30日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某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园上下学时接送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被告未依法建立建全幼儿上下学时交接制度,且在其规定的幼儿离园时间之内、幼儿家长尚未到校的情况下,将幼儿彭某钒独自放出校园,致使彭某钒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未尽到管某和保护某生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根据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某部分,已经确认某原告居住(略),工作也(略)。根据法律规定,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如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推翻,直接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职业问题,均有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过调查得出的结论证明、原告居住地所属的古峰镇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邻居出具的证明等经过屏南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开庭庭审后认某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主张某案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2009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x.83元支付,丧某标准为x元。被告与犯交通肇事罪的程鹏鹏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形,依法应根据其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对彭某钒受害一案,扣除交通肇事主要责任方依法应承担70%份额后的剩余30%份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及丧某项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x.83元/年×20年)×30%=x.98元、丧某x元×30%=4202.1元。另外,原告提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病历记录单证明原告夫妻是通过试管某儿手术,历尽千辛万苦才生育彭某钒的,且彭某钒死亡时年仅四岁,其死亡对原告夫妻二人的打击及给他们带来的痛苦是常人无法体会和想象的。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认某身存在过错,其种种行为给原告夫妻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而且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方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部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本案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主张某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即原告主张某告应赔偿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0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病历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某以上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某从原告的户口簿来看只能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且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张某映的证言,证实是彭某钒家在岭下村罗厝,中午寄在其伯母媚妹家,平时都是他爸爸早上送到岭下幼儿园,晚上接回去。因此,被告认某,原告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数额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已获得45万元的超额赔偿标准,不应得到双重某偿。

本院认某,虽然被告认某原告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病历记录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彭某患有不育症。被告认某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实只能证明两原告为农村X村,但是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同时证明“彭某、李某现居住在屏南县X镇X路松nW巷X号”,且两原告自2007年起租住于屏南县X镇X路松nW巷X号并承包经营吉利车业有限公司的配件零售及售后服务,即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两被告的主要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提供的(2010)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依法予以认某。现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其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某亡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某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彭某患有不育症,彭某钒系原告夫妇通过试管某儿所育,且事故发生时年仅四岁,其死亡必定给原告夫妇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考虑两原告的实际情况,认某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某x元为宜。综上,两原告因其子彭某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6元,扣除肇事方已赔偿的x元,本院确认某原告的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x.6元。

根据以上分析、认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某如下:

原告彭某、李某的儿子彭某钒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在被告所属岭下中心幼儿园中班上学的幼儿。被告幼儿园上午幼儿离园的时间为10时30分至11时。2010年5月14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在家长尚未到校的情况下将幼儿彭某钒独自放出校园,导致彭某钒在双岭线岭下村X路上被程鹏鹏驾驶的车牌号为赣x号的中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公交认某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程鹏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钒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肇事车主杨某平达成调解协议,车主自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万元,其中3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已经支付,余款10万元约定待程鹏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领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立即支付。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2010)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杨某平向原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人民币10万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两原告因儿子彭某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某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扣除肇事方已赔偿的x元,两原告的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x.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时两原告之子彭某钒年仅四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本应当严格按照2006年6月30日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生幼儿园安全管某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幼儿上下学时接送制度,但是被告未尽管某职责,没有依法建立健全幼儿上下学时接送制度,并在其规定的幼儿离园时间之内、幼儿家长尚未到校的情况下,将幼儿彭某钒独自放出校园,致使彭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两原告因其子彭某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6元,扣除肇事方已赔偿的x元,对两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x.6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间接侵害行为,虽然为直接侵害行为的发生创造了可能的条件,但并不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与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行为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原告主张某告与交通肇事方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其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并非(2010)屏刑初字第X号原告诉某告人程鹏鹏等刑事附带民事诉某案件中的当事人,即在前后两个具体之诉某,一方当事人不同,诉某主体不一致,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某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某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南县岭下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李某经济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彭某、李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屏南县岭下中心小学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珍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人民陪审员牟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远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某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某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某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某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某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某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某、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某、设施设备管某等安全管某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某混乱,存在重某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某、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某;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某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某、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某,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某的保护某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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