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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屏南县X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屏南县X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屏南县X村某影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屏南县X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屏南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长期以来,位于双溪村某名“坑头垅尾”的耕地原来由原告的岳父陆某育耕种经营,后来由于原告岳父身体欠佳,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经营,于1989年将其在“坑头垅尾”中的耕地赠送给原告耕种经营。2009年5月原告耕种经营了几十年,且赖以生存的面积为4.25亩的土地,因国家建设宁武高速公路之需而被征用。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的生产资料,党和政府非常关心和重视农民的切身利益,所以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每亩x元)发给被告,而被告在既未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又未能安置原告的情况下,却以“该耕地是甜泉水库建设时屏南县水利局测绘线内的土地”和“双溪粮站500定销人口补偿”为由,截留、挪用原告的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使原告丧失了依靠土地经营谋生的权利。首先,如果该耕地确实是甜泉水库建设时屏南县水利局测绘线内的土地,那么当时被告就应该通知原告,并给原告调整土地或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被告理应上述征地补偿款x元发给原告。其次,关于“双溪粮站500定销人口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成为侵犯原告权益的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某地承包法》以及福建省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2009年10月26日,双溪镇政府出面解决,虽对土地位置以及面积并无异议,但仍然没有解决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问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补助款人民币4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在本案的征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不应得到补偿款,其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甜泉水库建设需要于1983年征用双溪村X村某1985年重新分配承包土地,本案涉诉某地“坑头垅尾”属于第五连生产队,而不属于第四连生产队,原告的岳父当时是在第四连生产队。当时原告的岳父一人作为口粮定销人口安置,其岳父家其他人已经重新分配承包地,他们的承包地不在征地范围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5月,因国家建设宁武高速公路之需要,位于屏南县X村某名“坑头垅尾”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按每亩x元的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岳父陆某育承包的土地是否位于“坑头垅尾”原告的岳父陆某育所承包地土地是否被征用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某案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原告的岳父陆某育承包的土地位于“坑头垅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张某强、陆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陆某、李辉富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坑头垅尾”的土地在建设甜泉水库之前已经由原告的岳父所经营,之后至被征用之前一直由原告所承包经营。提供证据二原告绘制的关于涉案被征用地块四至的示意图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坑头垅尾”及被征用地块的四至情况。

被告认某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张某强系原告的哥哥,1985年分土地时张某强的户籍不在双溪,其在坑头垅尾根本没有承包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那里耕种土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就在坑头垅尾,且出具证明的这几个人的承包地均不在坑头垅尾,如果有,他们也会提出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主张某,他们只证明张某在这块土地耕作,并不证明这块土地属张某承包的责任田。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某事实。被告认某,原告岳父陆某育承包地不在坑头垅尾,其承包地在双溪第四连生产队,不在被征地范围之内。提供证据一屏南县鸳鸯溪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的函、证据二屏南县人民政府(2007)X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甜泉水库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了;提供证据三屏南县甜泉水库安全评价报告,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某涉案地块位于甜泉水库的淹没区以下,即最高水位以下,在干旱季节,最高水位以下的地块被人加以利用是没人管的;提供证据四1985年时任双溪村某支部书记张某福、时任双溪村某某彭常春出具的证明,证明为建双溪甜泉水库征地时与双溪村某成以回销粮形式做为征地补偿安置,补偿人口为500人,之后全双溪农户进行地块重新划分承包,“坑头垅尾”的土地属于第五连生产队;提供证据五1985年时任双溪村某五连生产队队长张某弟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溪甜泉水库“坑头垅尾”水库最高水位上高度的土地属于双溪第五连生产队的;提供证据六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补偿协议,证明水库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提供证据七委托书,证明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合计x元已经全部作为回销粮补偿予以发放,由双溪社区居委会存入双溪信用社,委托双溪信用社根据被告提供应的双溪社区X路经过甜泉水库淹没区部分补偿回销粮发放名单代为发放;提供证据八双溪社区X路经过甜泉水库淹没区部分补偿回销粮发放名单,证明原告陆某育的补偿费用为994元,已由其妻陈美珍代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双溪村某落于土名“坑头垅尾”原告耕种的土地经营权被库区征用,更不能证明屏南县人民政府要把土名“坑头垅尾”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1983年双溪粮站纳入农转非的500定销人口,上述证据与原告耕种的土地被征收并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认某,该证据无法体现是什么时候形成的,没有评价人、报告人的签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耕地在淹没区以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认某,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书记、村某、队长的证明不能成为侵犯原告的理由,水库高度以上的土地属第五连生产队耕种,具体位置,谁在耕种不明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认某,原告主张某坑头垅尾被征地块面积4.25亩包括在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补偿协议里面的22.204亩,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里写的土名库区不予认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认某,对定销粮补偿款原告岳父是否有领原告不知道。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侵犯原告耕地被征收所享有的权益的理由。

本院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张某强、陆某、陆某、李辉富出具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某,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证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力亦不予认某,且该证据系由原告自行绘制或拍摄而成,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拍摄之耕地的现状,无法证明原告或原告岳父陆某育承包的耕地位于“坑头垅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根据屏南县人民政府【2007】X号会议纪要精神,甜泉水库的全部资产已移交到鸳鸯溪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现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需在甜泉水库地界征地,由于甜泉水库建设时与双溪村某成以回销粮形式作为征地补偿,因回销粮已取消多年,成为历史问题,为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屏南县鸳鸯溪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作为补偿部分回销粮由屏南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双溪村某委员协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甜泉水库管理站系国有企业,其所占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甜泉水库的水库大坝工程特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即1985年时任双溪村某支部书记张某福、1985年时任双溪村某某彭常春、1985年时任双溪村某五连生产队队长张某弟出具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证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明2009年8月5日,屏南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屏南县X区经济合作社就土名库区的耕地、林地等22.204亩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x元于该协议签订之后由屏南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一次性支付给屏南县X区经济合作社;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委托屏南县X村某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根据回销粮名单发放高速公路经过甜泉水库淹没区部分补偿款(即回销粮补偿)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征地征偿款x元及青苗补助费42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双溪社区X组织成员,享有社员权;提供证据经营权赠送说明,证明原告的岳父陆某育于1989年将双溪村某落于土名“坑头垅尾”的耕地赠送给原告经营,原告有权主张某地补偿款;提供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提供证据四照片八张,证明涉案被征地块的位置及原告存在青苗及农作物损失。

被告认某,原告无权主张某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对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某,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屏南县X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营权赠送说明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岳父的承包地位于屏南县X村某名“坑头垅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照片,被告虽然不予以认某,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涉案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x元被告已经委托双溪信用社发放给被征地户,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征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领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不予认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八张某片中有两张某耕地处于抛荒状态;四张某施工工地的现状,未体现种植有青苗;另外两张某有青苗,但是否处于被征地范围之内无法体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项目也没有青苗补助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岳父的承包地或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屏南县X村某名“坑头垅尾”的事实。屏南县X区经济合作社与屏南县X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没有青苗补助费的征地补偿项目,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宁武高速公路屏南连接线建设征地需要导致其青苗受损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岳父位于土名“坑头垅尾”的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张某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远新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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