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5年9月23日,常某某夫妻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十五号房屋卖给其,价格为x元,其经过简单装修,2007年12月份卖给王领振,王领振2009年元月份以x元卖给石福源,现房屋被常某某要回,其被迫答应付王领振x元房款,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常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认定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是由常某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所致,其并无过错,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当时x元房款原告并未付完,期间有其出具的几张借条与房款无关。王领振系原告妹夫,他们相互串通欺骗其,导致其无法正常某活。生效判决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作为房屋使用人也有过错,且原告并未装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被告应返还房款及损失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已通知原告所买房屋不准转让、装修,但后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了其妹夫。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原告安排其孩子居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将房屋卖出后就不再居住,由其孩子居住,法院执行期间,系其孩子翟某强租石福源的,现该房已被常某某强行要回并占有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X号的房屋系常某均、常某某及常某妞、常某忠共同所有,常某妞、常某忠已明确表示其应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常某均,常某均、常某某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005年9月23日,常某某与翟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1、翟某某分两次付给常某某x元;2、如办土地使用证,由常某某协助办理,办理费如超过300元由常某某支付,300元以下由翟某某支付。协议签订后,翟某某分五次付给常某某x元,余款25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月7日,常某均以常某某、翟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常某某与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翟某某与常某某签订的关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庄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常某均。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常某均要求翟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翟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7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翟某某的再审申请。
2009年2月11日,常某某、常某均作为原告起诉翟某某,后申请追加王领振、石福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该案审理中,被告提出该房屋已卖给第三人王领振,并提交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翟某某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卖给王领振,王领振一次付给翟某某x元。2009年1月3日,王领振与石福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领振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卖给石福源,价格为x元。200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返还常某均、常某某;二、驳回原告常某均、常某某要求第三人王领振、石福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翟某某及第三人石福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常某均、常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房屋已由常某均、常某某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常某某将位于伯王庄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卖与翟某某,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常某某与翟某某之间的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认定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是由常某某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所致,翟某某并无过错。据此,被告常某某应返还原告翟某某购房款及损失。购房时价格为x元,但原告翟某某实际付款为x元,原告主张其余2500元因被告存放房内有物品,折抵被告应付的租金了,被告常某某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常某某应返还原告翟某某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损失数额应相当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格的差额,由于王领振将该房卖给石福源的价格为x元,翟某某与常某某签订的购房价格为x元,二者之间的价格差额为x元,应属于原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其财物损坏,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某x元并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66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