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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3岁。

被告人马某某,男,41岁。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某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岗李某主管安全生产的常务副乡长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分管石庄村的南区区长期间,对岗李某孙XX的“小炼油厂”等“十五小”企业负有检查、监督和取谛的职责。李某、马某某因工作不负责任,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岗李某孙XX的“小炼油厂”长期存在,并于2010年7月9日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鲁XX经抢救无效死亡、鲁一X、孙XX受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李XX、鲁一X、孙XX等人的证言,尉政文(2010)X号文件,“7.9”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住院病历,注销证明,岗发(2010)X号文,岗政(2010)X号、X号文件,尉整治(2010)X号文件,《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尉氏县岗李某政府证明2份,岗发(2010)X号文件,岗政(2010)X号、X号文件,李某、马某某的自书检查,李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非法“小炼油厂”长期存在并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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