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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小X),25岁。

被告人焦某某,2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结伙在鄢陵县、襄城县、虞城县、郑州市、郏县、许昌市魏都区等地14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总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北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柴某某英格莱牌x型紫色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764元。

2、201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襄城县X路人民医院住院部东门口楼下靠东墙位置,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小羚羊牌QQ-202型红色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286元。

3、201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新乐网吧门口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欧派牌小公主型红色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422元。

4、2010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鄢陵县X乡浩暖家电家具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劲隆牌11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60元;盗窃被害人张凤革劲隆牌11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360元。

5、2010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X栋X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爱多牌白色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925元。

6、2010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北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钦某某隆鑫牌x型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2810元。

7、2010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鄢陵县X街飞越网吧一楼楼道内,撬锁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建设雅马哈牌11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186元。

8、2010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华联网吧门口西侧,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雅马哈牌125型黑色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000元。

9、201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郑州市X街九娱网吧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森地牌TDR-064Z型灰色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441元。

10、2010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鄢陵县X巷的零度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大运牌11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999元。

11、201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郑州市X路帝湖王某大街博渊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绿佳牌红色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488元。

12、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郑州市伏牛某郑州市中州商务会所门口台阶下面,盗窃被害人罗某捷马牌黑色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176元。

13、201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河南省郏县X乡X路东网吧院内东南方向的厕所西边,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飞肯牌11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96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14、2010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东段的火麒麟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雅迪牌白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20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罗某、牛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钦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甲、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扳手二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旅行包一个、T型工具陆把、开口扳手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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