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被告人张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9日9时许,在许昌市X路七里店天宝幼儿园南面路口,被告人贺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毒品一袋(内装两包),后张某在许昌市胖东来服饰量贩三楼电梯口处将该袋毒品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惠。经鉴定,该袋两包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5克、咖啡因20.2克。
2、2010年5月29日14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体校院内射击馆东侧公厕处,被告人贺某某以不低于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毒品一袋(内装两包),后张某在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南门西边100米路北公厕处将该袋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袋两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2.7克、咖啡因12克。公安机关随后在被告人贺某某家中搜出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咖啡因4.2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买毒品人徐慧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搜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