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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涛、李思雨、李棕燃、李焕妮、幕根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双龙湖阳关大道转盘处时与慕书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慕书亚死亡。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涛、李思雨、李棕燃、李焕妮、幕根昌33万元,李军涛、李思雨、李棕燃、李焕妮、幕根昌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肇事车辆信息,110接处警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出警经过、交通事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鉴定人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进行民事赔偿,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好,已民赔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与本案的认定的事实一致,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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