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被告田某乙。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田某乙,即本案被告田某乙。
被告田某丙。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即本案被告田某丙。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某乙、陈某、田某丙、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田某乙、陈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387.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7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x.27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田某丙、朱某对被告田某乙、陈某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