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48-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郴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被告郴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被告郴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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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建强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