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文某某名下房产一套。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树龙、代理审判员罗亚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5万元搞房屋装修,承诺在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并许诺将位于金侨世纪广场A栋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信以为真,遂借给了被告25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与其妻文某某的结婚证和合同编号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元月2日,原告找被告张某某了解资金的使用情况,但被告始终不接电话。经了解,被告在别人处还有许多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威胁了原告的债权安全,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6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约定在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
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将金侨世纪广场A栋XA房屋作为抵押;
3、湖南省湘潭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收款联,拟证明被告文某某已交购房款;
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休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业务收费收据壹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的电话联系方式真实合法。
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核,均予以认定。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侨世纪广场A栋XA号价值x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0年元月借款期限临近,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妻被告文某某联系,了解借款情况,均无答复,引起原告不安,遂于2010年元月12日诉至法院提出诉讼之请求。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其位于金侨世纪广场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到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的回避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产生担忧,作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判断,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张其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对借款作出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远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