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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齐某某、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女友刘××酒后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看望王某甲的父亲,在王某甲出去买东西,刘××等待时,看见一出租车司机在花坛处小便,遂上前质问,司机向其道歉,刘××不依不饶。王某甲回来后,让该医院保安处理此事。期间,王某甲对保安进行了责骂,并和保安队长宋××发生争吵,遭到保安殴打。王某甲遂纠集被告人郜某某、姬某,郜某某又纠集柴贝贝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医院。在王某甲所纠集的人手持由郜某某提供的刀、钢管过来时,保安也从门岗拿出橡胶棒、洋镐把,双方对打起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钢管朝保安队长宋××打去,宋××用胳膊一挡,打在其胳膊上,造成其右侧尺骨骨折。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和其他保安看到王某甲和宋××在厮打,就追上王某甲,并用洋镐把殴打了王某甲的腿部,造成王某甲左胫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事发后,宋××于2010年10月7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营养费按51天计算,共510元。交通费为210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宋××陈述、证人刘××、暴××、王某×、赵××、申××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刀、钢管、洋镐把、橡胶棒等物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姬某、齐某某、王某乙亦供认,且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姬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是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女友先是酒后无理取闹,对出租车司机和保安不依不饶,后又纠集他人,只要是保安就要进行殴打,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被告人姬某的辩护人认为姬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在四人围住王某甲,足以制止王某情况下,仍持洋镐把对王某行殴打,其行为已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姬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当对犯罪后果担责,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及其民事部分代理人认为姬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七、被告人王某甲、郜某某、姬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其中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2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当对宋××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审法院未充分告知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程序违法。上诉人郜某某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上诉人齐某某、王某乙上诉称其行为系保安职责,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肆意挑衅,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对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充分告知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曾两次询问王某甲,其本人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有笔录附卷证实,王某甲及其同案犯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宋××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郜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的上诉理由,经查,郜某某纠集同案犯,提供砍刀、钢管等犯罪工具,并参与殴打行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齐某某、王某乙提出的自己行为系保安职责,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齐某某、王某乙在被害人王某甲已被制服的情况下,仍持洋镐把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并致其受轻伤,其行为已超出了保安职责范围,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郜某某、原审被告人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齐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郜某某、齐某某、王某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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