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现基本情况及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整,后归还x元,尚欠x元未归还,至今被告拒绝归还余款。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武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