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李某甲与董某某、李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而判决结果却采纳了抵押合同的全部内容;2、本案抵押的房子是共有财产,并非李某甲个人财产,原审判决李某甲以该房还款侵犯了该房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3、因董某某未在合同中签字,故李某甲与董某某无合同关系。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董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乙借董某某现金x元,约定:2007年4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李某甲用辉县市城内老检察院对面城内牌坊街X号楼上楼下6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李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李某甲以辉县市城内老检察院对面城内牌坊街X号楼上楼下64平方米房产为限,对李某乙不能偿还董某某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