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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沈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巷X村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

被告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x诉被告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之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元。

被告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人民币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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