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4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4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2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1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彭某甲、梁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四原告均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彭某甲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x.36元;彭某乙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5084.53元;梁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294.86元;彭某丙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052.95元。出院后,2009年8月14日经鉴定彭某甲为七级伤残,彭某乙为八级伤残。2009年9月22日,经鉴定豫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x元。另查明: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3月10日该公司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用药明细表、户口簿、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淮阳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彭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柏林负次要次要责任、梁某某、彭某乙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肇事车辆豫x、x挂的主车与挂车均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彭某甲自行承担70%,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及支出标准,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彭某甲x.36元;梁某某3294.86元;彭某乙5084.53元;彭某丙2052.95元,合计x.70元。2、误工费:彭某甲36.25元×198(日)=7177.50元;梁某某36.25元×8(日)=290元;彭某乙36.25×198(日)=7177.50;彭某丙36.25元×8(日)=290元;合计x元。3、护理费:彭某甲36.25元×32(日)=1160元;梁某某36.25元×8(日)=290元;彭某乙36.25元×32(日)=1160元;彭某丙36.25元×8(日)=290元,合计2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某甲30×32(日)=960元;梁某某30×8(日)=480元;彭某乙30×32(日)=960元;彭某丙30×8(日)=240元,合计2400元。5、营养费:彭某甲15×32(日)=480元;梁某某15×8(日)=120元;彭某乙15×32(日)=480元;彭某丙15×8(日)=120元,合计12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彭某甲x×8(年)=x元;彭某乙x×6(年)=x元,合计x元。8、鉴定费5600元。9、精神抚慰金:彭某甲酌定x元;彭某乙酌定x元,合计x元。10、财产损失(车损费)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应赔付原告方x元,余款x.7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x.21元,下余70%即x.49元由原告彭某甲自行负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虽然提交了被抚养人的有关证据材料并在赔偿清单中列出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但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亦不予审理。原告方所主张财产损失中的车检费,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及不能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彭某甲、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21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应当直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第三人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判决有误、且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彭某甲、梁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彭某甲、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相关赔偿款数额已赔付完毕,另查明,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亦为该公司。该肇事车辆豫x、x的主车及挂车以汽车消费贷款所购,债权银行为郑州市商业银行,借款人为王二民,保证人为陈其光,抵押人则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x、x号的主车与挂车均投了交强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称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其光,但根据证据显示,该主车及挂车的所有权人仍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从其在金融机构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及设定抵押的手续中可判断,该车辆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其承担责任后,可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