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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用伪造的与段XX合伙开发金地邮政大厦商住楼项目的协议书,骗得被害人吴X及其母亲的信任,以工程入股为名诈骗吴X人民币15万元,后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杜某某以一辆别克轿车折价人民币10万元抵给吴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04年段XX因开发金地邮政大厦项目,资金紧缺,向其借钱。其亦缺钱,又想赚钱,2004年10月24日其伪造一份和段XX合伙开发金地邮政大厦商住楼项目的协议书,10月25日将协议书交给吴X及其母亲,并收到吴X之母从银行取款15万元,当场给吴X打了收条。后将钱借给段,中间吴X向其催要过几次,段陆续归还后,其将该笔钱投资到自己的生意上,因生意赔了,没有把钱还给吴X。

2、被害人吴X的陈述。其和杜某某是同事,杜某某说入股100万和段XX合伙开发金地邮政大厦商住楼项目,此项目利润丰厚,邀请其投资,并让其看他与段XX的协议书,2004年10月25日其和母亲从将15万元交给杜某某,杜某了收条。后经多次催要,杜某直推脱,拒不偿还。2009年春节后再给杜某电话,杜某关机了,其和段XX联系后,才知道受骗了,于是就报案了。

3、证人段XX的证言。其和刘建文合伙开发的金地邮政大厦商住楼项目,不是和杜某某开发的,其没有和杜某某签过合伙开发协议书,2004年底其曾向杜某某借了十三、四万元钱,但一个月后已归还。

4、证人蒋XX的证言。其儿子吴X和杜某某是朋友,杜某和段XX合伙开发金地邮政大厦商住楼项目缺钱,并伪造协议书,骗取她15万元,其打电话多次催要,杜某种种理由不予归还。

5、2010年6月9日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以一辆别克轿车折价人民币10万元抵给吴X。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杜某某伪造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数额巨大,且接近特别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已经考虑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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