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张某某在原某某处租赁钢模版等建筑材料,在归还部分建筑材料后,尚有钢模版4.425平方米,角膜4.5米、钢管38.3米、扣件40个、扣件丝47套、钢大头柱3套、模板o{18个、钢支柱姆4个、钢支柱顶托3个未归还及尚欠5283.7元租赁费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某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原某某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到保护。张某某在归还部分建筑材料后,尚有部分建筑材料(含钢模版4.425平方米、角膜4.5米、钢管38.3米、扣件40个、扣件丝47套、钢大头柱3套、模板o{18个、钢支柱姆4个、钢支柱顶托3个)未归还及尚欠5238.7元租赁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辨称其手中的单据与原某单据不相符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某钢模版4.425平方米、角模4.5米、钢管38.3米、扣件40个、扣件丝47套、钢大头柱3套、模板筋18个、钢支柱姆4个、钢支柱顶托3个及5283.7元租赁费。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张某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租金计算错误,张某某不应支付原某某租金5238.7元。2004年至2006年元月份间的租赁费计算错误,应为2829.6元和7828.7元。二、6月19日,张某某已经归还了钢大头柱68根、钢管3米长的30根,2.85米长的1根,共计92.85米,张某某已不欠原某某钢管和大头柱,多还的部分其应当归还,而原某没有将上述物品扣除错误。因此,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决,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原某某答辩称:一、张某某所称计算有误不是事实。张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上红笔修改的内容不是原某某所改。二、6月19日的收条是多年前打的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条已结过帐了,不应再扣除。因此,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某对原某某提供的收货单和退货单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单据,张某某从2003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23日产生租赁费共计x.5元,张某某已支付的租赁费x元,下欠租赁费x.5元,原某某起诉主张的租赁费为5283.7元。张某某未还的租赁物有:钢模板45.915平方米、模板筋21个、角模4.5米、把勾辨2个、钢管38.3米、扣件120个、扣件丝34套、钢大头柱3套、钢大头柱丝母4个、钢大头柱顶托3个、U型卡255个。经与原某某起诉主张的租赁物比较,除角膜、钢管、钢大头柱、钢支柱姆、钢支柱顶托数量相同、扣件丝多算13套外,其他租赁物的数量均在下欠数额范围内。
张某某于二审提供以下证据:一、6月19日原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兴旺:拉来大头柱68根,钢管30根×3米,1根×2.85米,原某某,6月19日”,张某某称误将借第三人的钢管和大头柱退给了原某某,原某某应当返还。二、提供证人张金旗、张兴富出庭作证,证明该条出具的时间是2004年6月19日。原某某称该条是其出具的,但具体哪年记不清了,该条与本案无关,已经结算过。经查,双方的发、退货单均一式两份,上述收条仅张某某手中一份,且不包括在双方的往来帐目内。三、2006年1月21日之前原某某出具的阶段性租赁结算单,上面有部分改动,张某某称应以改动后的数额为总决算根据。原某某对改动部分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张某某退给原某某部分租赁物分别为:钢模板3.78平方米(其中缺筋3个)、U型卡132个、角模3.6米、十字扣件33个、转扣5个(其中缺丝17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与原某某存在多年的租赁业务往来,原某某给张某某提供租赁物,张某某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行为已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对原某某提供的收、发货单均无异议,故,其应支付由此产生的租金。张某某称应以2006年1月21日原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修改后的数据计算租赁费,因上述单据是截止2006年1月21日前的阶段性结算单,原某某主张的是截止到2009年7月23日产生的租赁费,2006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张某某仍有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该部分产生的租赁费不可能在2006年1月21日的结算单上显示。因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6月19日收条载明退的钢管和大头柱并未在原某某提供的退货单内,原某某对6月19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供该笔退货已结算的证据,所以该笔退货应当从下欠的租赁物中扣除。张某某认为6月19日的退货应从下欠租赁物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6月19日收条载明的数额,扣除下欠钢管和大头柱后多出的部分,张某某可另行主张原某某返还。因钢管和大头柱张某某已全部归还,该部分所产生的租赁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根据一审的收、退货单计算出下欠钢管的租赁费为1122.2元,下欠大头柱的租赁费为1427.5元,两项合计2549.7元。张某某总欠租赁费x.5元,减去2549.7元后得出的数额仍大于原某某主张的5238.7元,故,原某判决张某某支付租赁费5238.7元并无不妥,张某某称本案租金计算错误,不应支付原某某5238.7元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期间,张某某又退给原某某的部分租赁物应从原某认定的下欠租赁物中扣除,所以,原某判决张某某偿还原某某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应予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某某钢模版0.645平方米、角模0.9米、扣件2个、扣件丝47套、模板筋18个、钢支柱姆4个、钢支柱顶托3个及5283.70元租赁费(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作价赔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