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乙因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甲系王某林的妻子,王某乙系王某林的儿子。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李某某均系王某林的雇佣司机。王某林于2008年去世,2000年2月1日至2003年6月16日期间,王某林的汽车先后在原告兴华汽车修配公司进行修理保养,其中王某林的几辆汽车先后修车花费x.85元,已经付车款x元,其中还有牡丹牌x号汽车,修车合款x元;x牌号汽车,修车车合款x元;x牌号汽车,修车合款4839元;x牌号汽车,修车合款4089元;5709牌号汽车,修车合款522元,以上合计修车费x元至今未付。目前,该维修车辆在王某林的家属控制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李某某系王某林的雇佣司机,三被告在履行修车的职务行为时,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林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林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被告赵某甲、王某乙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修车费的民事责任。因王某林的财产,仅几辆机动车的价值已经超过了修车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王某乙承担偿还修车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x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赵某甲、王某乙负担。
赵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林去世前上诉人不向其本人追要修车款。王某林去世后,被上诉人来向家属追要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称王某林欠其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修车款x元,但庭审中其出示的证据却是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收到王某林修车款x元,两项相比王某林不可能欠其修车款。另外,修车合同记录中也没有王某林任何签字。3、x号、x号、x号、x号、X号车辆中,只有x号、X号汽车与王某林本人有关系,其他车辆与王某林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解决案件各项诉争的重要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缘起于王某林在被上诉人处修车后,被上诉人追要修车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从王某林的雇佣司机王某丙、赵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及修车合同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丙、赵某丁、李某某系受王某林指示在被上诉人处维修诉争的车辆,故本案的维修费应由王某林承担。至于行车证中登记的车主是否系王某林,并不影响王某林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的成立。被上诉人陈述王某林将付过款的单据均已收回,剩余的单据系未结帐的单据,此陈述符合交易习惯,且王某林已支付的修理费也不可能多于其所欠的修理费,故被上诉人持有修车合同记录请求支付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放弃继承王某林的遗产,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安阳市兴华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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