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16日9时30分,在本市源汇区X路桃源居小区院内,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倒车时,没有观察车后情况,未确认行车安全,将行人常XX(1.5岁)撞倒,造成被害人常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被害人监护人也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9时30分,在本市源汇区X路桃源居小区院内,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倒车时,没有观察车后情况,未确认行车安全,将行人常XX(1.5岁)撞倒,造成被害人常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民事赔偿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常XX死亡。
4、证人杨XX、杨俊X、蔡XX等人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过程。
5、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