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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诉被告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诉被告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袁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给袁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逾期月利率为19.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借款后,袁某某仅归还人民币x.02元,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x.98元未还,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解除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98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袁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给袁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逾期月利率为19.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袁某某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至2009年9月15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x.02元。其后被告袁某某未按期还款,共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x.98元未还,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偿还原告人民币85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袁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真实有效;证据三: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据四: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据五:商户联保协议书;证据六: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据七: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据八: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证据九:被告活期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还款部分的记录;证据十:账号查明细1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1月22日偿还原告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偿还原告人民币85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x.98元及剩余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9.575‰计算)。

三、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对上述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云

审判员胡坤龙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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