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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自用在其家房后的菜地四周非法种植罂粟。2010年5月16日下午,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李××、张××等人在桥头镇X村入户走访过程中,发现了刘某某所种植的罂粟,在进行现场勘查后,予以强制铲除。经清点,刘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575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罂粟等物证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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