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茗杰、刘某乙,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不服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追加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和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涛,被告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梅、陈某某,第三人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翟某某,第三人城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茗杰、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定性困难,经申请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经“北京产权交易所”通过公开拍卖,购买了“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漯河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漯河公司)包括铁路专用线在内的全部资产,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已为原告所有,并出资进行维护。近日得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欲对该铁路专用线的1400米进行拍卖,拍卖依据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的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该铁路专用线早在1975年3月原“地方国营漯河水泥制品厂”(现宏泰公司)已协议将归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包括占用的土地转让给原“第一机械工业部漯河仓库”(现中机漯河公司),由中机漯河公司从该转让的铁路接轨点后修建铁路专用线,并在中机漯河公司修建的铁路专用线上为宏泰公司修建400米长的铁路专用线归其所有和使用。宏泰公司仅对由中机漯河公司为其修建的400米铁路专用线具有所有权。因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铁路专用线部分为他人办理抵押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铁路专用线1400米中非抵押人所有的1000米部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1、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办理漯工商抵字2002-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的,属于民事法律的范围,因此市工商局是依据民事法律所实施的一种备案登记行为,而非行政行为;2、原告就本案诉称的1000米铁路专用线的抵押登记问题,也与答辩人构不成任何诉讼关系。被告是在2002年7月10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是于2006年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包括铁路线在内的资产,只能说明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对中机漯河公司的财产拍卖时,未搞清楚财产的权属和归属,即使原告出资后购买财产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侵权人不是答辩人和第三人,因为抵押行为发生在前,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后,原告应向拍卖机构或中机漯河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首先该案财产的抵押登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受理和办理。其次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其三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按照有关规定,只对第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审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的真实性与否。应由本案的债权人进行审查并承担法律责任。其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城区信用社述称,被告所作出的抵押登记程序合法,应予认可。
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三、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的营业执照;四、两第三人的代理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五、抵押财产确认书;六、抵押物权属状况说明;七、抵押物清单;八、评估报告;九、土地使用证及评估资产明细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原告开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在登记时缺乏相关依据,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依据。
第三人城区信用社、宏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城区信用社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拥有1400米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一、宏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二、宏泰公司(原漯河市水泥制品厂)与一机部漯河仓库(中机漯河公司)签订的关于铁路专用线的协议两份。
原告开源公司质证认为,从1975年3月份该铁路专用线已转让给一机部漯河仓库,在此基础上一机部漯河仓库给宏泰公司修建400米铁路专用线。对两份协议没有异议。说明宏泰公司只有400米的所有权。情况说明是宏泰公司自己层报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这两份协议。
被告市工商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实质性审查不在被告。
第三人城区信用社没有异议,确认两公里为共有认可。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一机部漯河仓库和漯河市水泥制品厂签订的协议两份;二、修建图,证明铁路专用线中的第四道属宏泰公司;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归一机部漯河仓库所有;四、原告购买一机部漯河仓库时的资产评估结果、资产移交协议、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等;五、宏泰公司和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专用线代维修合同,说明宏泰公司只对410米专用线有所有权,其中10米为共用部分;六、铁路专用线部分路段的照片一组;七、1992年5月1日宏泰公司和一机部漯河仓库签订协议一份,说明0-575米一段铁路,其产权属于一机部漯河仓库,允许宏泰公司使用,根本没有两公里及相关规定;八、铁路专用线示意图一份,显示4道归宏泰公司所有,原告维护是从道岔接口处向前延伸的主道所有权归原告;九、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两第三人抵押时没有告知一机部漯河仓库,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铁路专用线时(2009年10月13日)原告才知道已被抵押,并于2009年10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被告市工商局质证认为,工商局登记抵押手续,原来抵押的时候没有提供,不予质证。原告说维护了,对方是否予以确认,同意使用维护与所有权不是同一概念。原告称其购买一机部漯河仓库,但该铁路专用线在2002年已设定抵押,各方在抵押上没有任何意见,开源公司应对一机部漯河仓库提出异议,一机部漯河仓库不能再进行转让、拍卖,开源公司与一机部漯河仓库应进行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因此开源公司对该案没有诉权。
第三人城区信用社质证认为,铁路的修建不是修建者来确认所有权,2006年拍卖时,没有说明拍卖的资产中有铁路。维护合同只是维护、管理,并不能说明对铁路专用线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铁路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其有所有权。
第三人宏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3200米已确认。有专用线是宏泰公司400米,原一机部漯河仓库为国有企业,1975年称转让给一机部漯河仓库需要证据证明,维修也不能证明其有所有权。在设定抵押的行为后,没有办法拍卖。
经审理查明,1975年3月30日,漯河市水泥制品厂(现宏泰公司)与一机部漯河仓库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水泥制品厂同意一机部漯河仓库使用水泥制品厂铁路专用线接轨修建一机部漯河仓库铁路专用线,水泥制品厂将位于铁路专用线在漯南铁路换装线上的接轨点(包括道岔)转让给一机部漯河仓库。由一机部漯河仓库从该接轨点修建铁路专用线,水泥制品厂的铁路专用线改在一机部漯河仓库铁路专用线上接轨,其迁建费用,有一机部漯河仓库协助解决,具体协议另行商定。一机部漯河仓库铁路专用线上两个接轨点的两组道岔(即一机部漯河仓库铁路专用线在漯南铁路换装线上接轨点处的道岔和水泥制品厂专用线在一机部漯河仓库专用线上接轨出的道岔)属一机部漯河仓库所有,该两组道岔的管理和维护费用由一机部漯河仓库负担。1975年4月25日,双方针对上述协议第三条,又签订具体协议一份。约定,水泥制品厂的专用线接轨点转让给一机部漯河仓库新建专用线以后,由一机部漯河仓库在其专用线上协助水泥制品厂接轨修建全长约400公尺的铁路专用线,供水泥制品厂装卸货物使用,该项400公尺专用线的工程费用由一机部漯河仓库解决。水泥制品厂原铁路专用线占用土地18市亩转移给一机漯河部仓库使用,该项专用线的道岔由一机漯河部仓库负责管理和维修,一机部漯河仓库铁路专用线通过各交通路口的安全维护设施,皆有一机漯河部仓库负责建立、管理和维修。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至此没有因该两份协议发生过纠纷。2000年11月3日,宏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现京广线接轨处到宏泰公司专用线3公里,其中2公里归一机部漯河仓库和宏泰公司共同使用、共同所有。对此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11月5日批注:宏泰公司专用线问题,请按75年4月25日双方协议办理。2002年7月10日,第三人城区信用社和宏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泰公司向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6.8625‰,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10日止。宏泰公司以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同时抵押。之后第三人宏泰公司、城区信用社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市工商局于2002年7月12日出具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在该抵押登记证的抵押物中,有铁路专用线1400米。
2005年6月30日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漯河公司对其资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中在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包括3661米铁路专用线。2006年8月2日,原告开源公司和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在经纪商北京安永普润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参与下,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将中机漯河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开源公司,同日开源公司和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和资产移交备忘录一份。在备忘录中也涉及了铁路专用线亦在资产移交范围中。2009年10月15日,开源公司得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对宏泰公司抵押给城区信用社的铁路专用线1400米进行拍卖,即以原告已购买了原中机漯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该铁路专用线的全部主线,所有权现已为开源公司所有为由,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停止对该铁路专用线1000米主线的拍卖。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漯河公司于1974年8月由机械工业部物资供应局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开办了机械工业部漯河仓库。1982年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提案,将第一机械工业部等部门合并为机械工业部,后几经变动,为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漯河公司。2002年5月10日,中机漯河公司划归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有关漯河公司的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由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接受管理,并作为出资人承担最终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市工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的直接依据。该《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登记审查的内容相当广泛,且可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登记的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权无需当事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行使。说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非一般的公示性登记,而是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具有管理职能,因此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是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被告市工商局的抵押物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其登记行为是对抵押权予以记载的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其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城区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对动产抵押的审查责任与市工商局的审查责任有所不同,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最终能否实现对债权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银行应当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保证信贷投资的安全,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对抵押物进行审查核实。本案中第三人宏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中,均已如实告知有2000米铁路专用线是和中机漯河公司(原一机部漯河仓库)共有,即使是共有,在对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时,也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城区信用社没有对此进行严格审查,而是将对抵押物权属的审核依赖于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登记审查职责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责,该职责不能被银行对抵押物的的审查所代替。因此如果城区信用社没有严格履行对抵押物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抵押权无法实现、贷款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综上所述,城区信用社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前,没有对抵押物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市工商局也没有对宏泰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严格审查而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存在瑕疵,应对其中1000米部分的铁路专用线的抵押予以撤销。至于该2000米铁路专用线是否系中机漯河公司和宏泰公司所共有,不是行政诉讼法律调整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该起诉期限为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动产不超过5年,但又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内。据此三条规定,第三人之间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时,没有告知中机漯河公司,第三人将该铁路专用线作为抵押进行登记时,城区信用社和市工商局也没有对中机漯河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再者,原告开源公司在购买中机漯河公司的资产时,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对中机漯河公司的资产进行购买,此时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中机漯河公司和开源公司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铁路专用线进行拍卖时,才知该铁路专用线的一部分被宏泰公司抵押给了社区信用社,原告的诉讼时效也该从该时间计算。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工商局漯工商低登字第2002-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中1400米铁路专用线的1000米部分的抵押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工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张丙宪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