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以民权县晋发公交公司让车主交的保险费高为由,串通煽动其他公交车停运。因此,民权县晋发公交公司的大部分公交车停10余日,严重扰乱了民权县城的公共交通秩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以民权县晋发公交公司让车主交的保险费高为由,串通、煽动其他承包公交车主停运。因此,民权县晋发公交公司的大部分公交车停10余日,严重扰乱了民权县城的公共交通秩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0月因车主与晋发公交公司因收费、管理等问题产生矛盾,便串通、煽动其他公交车主停运。致使县城公交停运10余日的后果。
2、证人黄xx、马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张某某等人以晋发公交公司收保险费过高、管理等问题串通、煽动其他公交车司机停运、上访。并多次到公司闹事、骂人。造成县城公交车大部分停运,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给晋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3、证人魏xx、张xx、赵xx、门xx、郑xx、李xx、逯xx、徐xx等人的证言,证明白某、张某某串通、煽动其他车主停运,并收钱、收车钥匙,谁跑车就骂谁。白、张二人找人写材料告公司,起主要作用。
4、责任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晋发公司与承包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保证公交车正常按时运行。因公交车停运给晋发公司造成严重信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串通、煽动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