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住××。
委托代理人闫××,系刘××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老家在召陵镇X村,其母及其伯父伯母去世均葬于该村,并立两个坟头。被告刘××宅基地位于该坟之北,2009年5月份刘××建房,其所建南墙压住了原告上述亲属的坟墓,原告知道后,遂雇人将上述坟墓挖开予以确认,挖坟人代松山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雇佣挖坟工资五佰元,予收审判后封坟五佰元,共计壹仟元,领工签字代松山8人。2009年7月19日原告向召陵派出所报警,被告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南院墙根基压住刘××家祖坟了。
原审认为:被告刘××建房其院墙压住原告亲属的坟墓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将该墙予以拆除,并将该坟墓恢复原状。关于原告的损失,1、坟墓拍照费70元,原告提交有召陵照相馆票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2、破坟雇人工钱5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坟墓是否被被告侵权所支出,应予支持;至于另外5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看坟搭棚用具租赁费3960元及破坟招待费780元,原告将坟墓挖开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故看坟搭棚费属不必要的损失,破坟招待费已包含在破坟工钱之中,为此,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980元、长途包车费2090元、短途交通费166元过高,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元;5、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70元,应由被告刘××承担。因被告刘××侵权,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070元。二、被告刘××将其压住原告母亲及伯父母坟墓的南墙予以拆除,并将两处坟墓恢复原状。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面赔礼道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大量费用不予支持,显示公平;二、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慰抚金明显偏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房时其院墙压住上诉人亲属的坟墓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将该墙予以拆除,并将该坟墓恢复原状。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为处理此事,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看坟费、招待费用共7976元,但这些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审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审根据当地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元也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