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杰,四川洪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何某某承建眉山市东坡区凯旋滨江3、X号楼期间,向原告邹某某购买水电、五金等建材。经催收,截止2008年元月19日尚欠货款5192元。后又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92元,并赔偿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何某某承建眉山市东坡区凯旋滨江3、X号楼期间,向原告邹某某购买水电、五金等建材。经催收,截止2008年元月19日尚欠货款519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岷江五金建材5192元(伍千壹佰玖拾贰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邹某某在雕像一茶楼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答应在当年6月给付欠款,并在欠条上签字及把票据原件收走。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邹某某购买水电、五金等建材欠货款5192元未付。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邹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货款5192元及逾期损失(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彭世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