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秋收前与2009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吴亮亮(另案处理)在睢县蓼堤和杞县X乡及民权县X乡盗窃潘xx、贾xx、刘一x、田xx、胡xx、黄xx、时xx、路x、王xx家的狗共9只。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自己在尹店乡盗窃刘二x家的狗一只。上述10只狗价值共计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吴亮亮的供述、被害人潘xx、贾xx、刘一x、田xx、胡xx、黄xx、时xx、路x、王xx、刘二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