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6月起,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经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礼品款x元,利息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10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礼品共计欠款x元。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礼品款欠条系被告的原负责人孟献礼、班子成员马开建及财会人员出具,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3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2月14日(2次)、2007年2月15日(2次)、2007年2月16日及2007年2月17日(3次)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因工作需要在原告开设的烟酒门市部先后10次赊购礼品,数额分别为:x元、1160元、1920元、2300元、630元、2950元、880元、400元、1350元,共计x元,被告的原负责人孟献礼、班子成员马开建及财会人员等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0张欠款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赊购礼品,并由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在赊购原告的礼品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礼品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礼品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礼品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53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