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马XX,靖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