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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人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科长。

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广涛、被告区人劳局法定代表人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第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劳局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2007年12月24日18点15分左右,马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重伤。经过调查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天安公司职工马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马某某在2007年12月24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2007年12月24日下午5时第三人马某某因私事向班长班广生请假随后离厂,18时30分在漯河市方汇药业公司二期工程门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李艳丽坐在其所驾摩托车上。从时间上来看,骑摩托车从申请人处离开到事故发生地只需十几分钟的时间,在离厂1小时的时间内马某某从事了与本职无关的事,并不是直接“下班“回家休息。2、2007年12月28日漯河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李艳丽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马某某在办完其他事情后去接李艳丽,那么李艳丽的行为属于本人私事,与其本职工作(原告安排工作)无任何关联。第三人马某某提前离厂的目的就是有“私事”要办,否则不会请假,事实表明,从离厂到发生事故有近1小时的时间,事故科查明发生事故时其后车座乘坐人为李艳丽(也非原告职工),这表明其从出厂已经开始从事了与“休息”无关的其他事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认定为工伤,这超出了立法本意。3、以第三人马某某所走路途表明,其从事了其他事务。因为第三人正常的归途是,以原告处到马某—栗庄—木梳厂—冢马。而事发路段是离厂后—107国道—漯襄路,这不能确定第三人是否回家。所以,申请人认为,“下班途中”的认定必须以返回居住地为目的,职工必须处在从单位返回居住地且不间断的过程中;如果职工在返回居住地途中改做其他事情或下班后直接去做其他事,那么“下班途中”中断,或者说没有处在“下班途中”,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上下班途中”,在于“上下班途中”和工作的相关性、联系性、延续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职工“休息权”的保护,“工”和“伤”是认定工伤不可缺少的两个要素。第三人马某某提前下班,一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以时间要素上看,超出了“休息”的限度;从其下班1小时后接其表姐的“私事”来看,已经与“工”无关。因此,在此情况下被告竟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曲解了法律,加大了原告的责任,是不公正的、不公平的。第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程序违法,1、被告“留置送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留置送达”方式的适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所以此送达方式不合法。如果被告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用留置送达,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基于此,对公司法人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2、根据权利的对等性,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有责任告知原告享有的举证、答辩权。本案也正是被告没有充分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才错误的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抗辩权。综上,被告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使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马某某在2007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护了法律尤其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正确实施,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持。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马某某之父马某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08年9月26日正式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9月26日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豫(郾)工伤调字【2008】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被答辩人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我处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日内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马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于缺少证言,我局于2008年11月1日对马某山下达了豫(郾)工伤止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经对马某某在场人李艳丽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得知,马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下午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据此答辩人认定马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于2009年9月4日作出了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漯河市天安置业职工马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以此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被答辩人起诉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某是私事受伤而非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为此,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答辩人称:“留置送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我局提交的证据中,有我局向漯河天安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查通知书时的送达回执为证,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就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卷宗,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程序、依据;3、马某山身份证,证明其是马某某的父亲;4、马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证明马某某身份;5、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马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的伤,证明人是李艳丽;7、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书;8、送达回证,证明材料已经送给天安置业;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送给马某山;10、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X号,证明作出马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11、送达回执,证实认定书已送达给马某山;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工伤认定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表显示被告受理的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作出结论的日期是2009年9月4日,远远超出了法定期限60日,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认定工伤结论,那么只能证明不是工伤,所以程序严重违法;2、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以下事实错误:①事故发生时间认定为18点15分错误,应为交警部门认定的18点30分;②工伤认定错误;③用人单位意见没有原告签章,程序违法;④受理意见栏内明确注明“事实清楚,同意受理”与被告“中止”的理由自相矛盾,这说明该案受理时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法定期内应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3、马某山、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马某某的户口登记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①第三人所受伤害应为非工伤;②马某某超速行驶。5、对李艳丽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①调查时间“2009年6月”不明确;②地点空白;③被调查人身份不明确,无任何证据证明李艳丽是马某某的亲戚,李艳丽在漯河市斯恩特公司上班;④李艳丽对事故发生时间此次陈述“6点15分”与此前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6点30分”互相矛盾。6、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有异议:①原告处任何人没有见到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②通知书中的20日有涂改痕迹;③卷宗封面显示立案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而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却是2008年9月26日,被告尚未立案,便展开调查,程序严重违法。7、送达回执的异议:①该送达方式不适用于原告;②受送达人、代收人,不能送达理由栏均为空白,程序违法。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的异议:①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存根”充分证明了被告行为的违法性;②中止理由是“不可抗力。”9、工伤认定通知书注明受理时间:2008年9月28日“协助调查通知书”是在2008年9月26日,前后相互矛盾,程序违法,充分表明送达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严重超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留置送达的合法依据,另外也未提供执法人员身份,工作证明等证据。

第三人马某某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任何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18时30分,离马某某离开天安公司北厂已达1个半小时。事故发生的地点方汇药业公司二期工程门口,距离天安公司6公里。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是马某某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上路行驶。2、交警部门对李艳丽的调查笔录,证明马某某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是李艳丽,其驾驶摩托车接李艳丽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属本人的“私事”,先接李艳丽后发生的事故,其所行路途及去目的地已经与“下班”无关。3、漯河市地图证明:马某某上下班正常的路途是马某—栗庄—木梳厂—冢马某。而其事发路段要远于以上路线,且事故发生时其车上坐有李艳丽,表明是从事个人私事,非法律意义上的“下班”及必要的休息。4、证人班广胜、李晓飞出具证明及庭审证言,证明马某某系5点前因私事向班长班广胜请假,随后离开被告处,请假及离厂时工友李晓飞见证这一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6点30分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离厂时间,对证据二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意见见答辩状。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李艳丽的调查笔录证明是顺道而不是办私事;2、证据三:两年一直走这条路。3、证人旁听了部分庭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时间陈述上矛盾,证言不可信。

第三人马某某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冢马某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推断第三人应当走的路线,但是没有修路,第三人从107国道走是必须路线。2、证人证言,证明所走路线。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由于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如有原件的意见是:村委会不是道路的修建、管理单位,其出具证明不具有合法性。2、证人未出庭,身份不明,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庭审查,现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卷宗及工伤认定申请表、马某山、马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信。被告提供证据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送达回执内涂改及受送达人栏内未明确注明不能正常送达的事项,难以证明留置送达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工伤调查笔录调查时间不明,李艳丽所述与公安机关调查所述时间存在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没有合法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天安公司与第三人马某某建立劳动关系,马某某在原告新厂从事电网建设工作,2007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马某某因私事向班长班广生请假后,遂驾驶摩托车离厂,6时30分马某某与朱士成在洛界路方汇药业二期工程门口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重伤,朱士成死亡的交通事故,马某某当时车上载有李艳丽。第三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山在2008年9月24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9月26日漯河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事实清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8年9月28日决定立案,并调取了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11月1日以“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为由作出了豫(郾)工伤止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马某山。2009年9月4日作出了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9月2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马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撤销该工伤认定书。2009年11月24日漯河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郾政复【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至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劳局根据申请,对第三人马某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结论,属其法定职责。根据庭审查明马某某提前离厂时间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差,结合原告处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及事故发生时李艳丽坐在马某某驾驶的车辆上的事实,被告在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马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受理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作出决定的日期是2009年9月4日,远远超出了60天的法定期限,被告2009年9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第三人马某某尽管有受伤客观事实,但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故被告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张丙宪

审判员周全德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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