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唐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业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光刚、被上诉人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陈某、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灿业公司从新达公司的经销商赵某某处购买ABS塑胶管件一批,作为产品及原料的输送管线,价值x.7元,并由新达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购买后即在生产线中安装使用,然而在使用十个月后,管件突然出现裂缝等问题,导致灿业公司的产品钼酸铵外泄,损失成品钼酸铵约0.5吨,每吨市场价为26.8万元,损失品总价值约13.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灿业公司曾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与鉴定部门联系后,因无法提供当时使用的管材,而无法对该批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查明,在新达公司的产品简介中,显示本产品耐腐蚀、耐酸碱,是替代不锈钢、衬胶、镀锌管的最理想管道;在适用场所中显示有酸碱化学品输送管。
原审法院认为,新达公司对其产品的质量负有瑕疵保证义务,对于其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对购买者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新达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中载明,其产品耐腐蚀、耐酸碱、适用于酸碱化学品运输管,误导原告灿业公司选择,对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灿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应经常进行检查,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新达公司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是对其产品的抽查报告,由于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产品质量,并不能说明其出售给灿业公司的产品符合相关规定,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是选择之诉,由于灿业公司已向生产者新达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则不应再向销售者赵某某主张。对于灿业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且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赔偿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损失共计x.19元整。二、驳回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灿业冶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由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新达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声称其损失是由上诉人的产品造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交相应的检材只是鉴定无法进行,该过错和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一方面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无法证实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也无法排除其生产中的管道压力、原料配比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可能性。即其所谓的损失和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损失到底是不是生产方的产品质量造成的,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当然也无法查清)。2.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该责任应当自负。原审查明,2007年1月赵某某销售给被上诉人产品时将说明书一并给了被上诉人,依据该产品说明书,虽然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具有较强的耐腐蚀、耐酸碱的特点,但是在后面的耐化学腐蚀性能表中,对于该产品所适用的全部化学剂名称、浓度和耐化学性能都进行了详细标注和说明,但并不包括钼酸铵。然而,被上诉人做为钼酸铵的生产企业,在选购和使用上诉人产品时,理应尽到注意义务,详细而全面地阅读产品说明和介绍。正是由于其过错造成了其声称的损失应当自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认为,一、本案是产品质量“瑕疵责任”的纠纷问题。购买者保存发票和说明书还有确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售出管线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诉称的管道压力,原料配比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生产钼酸铵产品是在常温、常压下进行,不可能造成管线破裂,答辩人使用中出现多处管线裂缝、钼酸铵泄露的图片和现场足以说明管线的质量。上诉人自述ABS塑胶管产品完全可以替代镀锌管线、不锈钢管线,却在常温、常压下会多处出现裂缝,与其产品说明书上不符合。二、答辩人在使用上诉人产品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答辩人在生产钼酸铵的工艺流程中,严格按照科学的配方,使用的原材料是钼精粉和酸,通过二者的化学分应,生成的合格产品叫钼酸铵。答辩人选择使用上诉人产品时,是因为上诉人宣传的使用年限、耐酸碱腐蚀性等参数能够符合生产钼酸铵的工艺流程要求。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赵某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1、原审中,灿业公司申请对新达公司生产销售的ABS塑胶管件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要求提供该批次中没有使用过的管件,灿业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没有进行。2、新达公司制作的《ABS耐腐蚀新型管道产品介绍》彩页中附有《ABS耐化学腐蚀性能表》,列举了醋酸、硝酸铵、硫酸等60余种化学剂名称及适用情况,该性能表未说明已涵盖ABS管件全部能够适用的化学剂。灿业公司称其生产的钼酸铵是在常温、常压下,将0.01%的硝酸、0.1%的硫酸、0.01%液氨混合后加入适量的氧化钼生产出来的,使用新达公司管件发生事故后更换了管件,使用的是山东另外一家企业生产的ABS管件。新达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但认为钼酸铵没有列明在《ABS耐化学腐蚀性能表》中,不能适用ABS管件。此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达公司《ABS耐腐蚀新型管道产品介绍》中显示,ABS产品具有耐腐蚀耐酸碱的特性,该介绍中所附《ABS耐化学腐蚀性能表》中并无除该表列举之外的化学剂不能适用的标注,新达公司亦未提供钼酸铵不能适用于ABS管件的相关证据,故新达公司关于钼酸铵没有列明在《ABS耐化学腐蚀性能表》中、不能适用ABS管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中灿业公司虽不能提供同批次未使用的管件进行鉴定,但已提供证据证明新达公司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裂缝问题,不符合其产品介绍中可“替代镀锌管线、不锈钢管线”之宣传,新达公司作为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负有瑕疵保证义务,其不能举证证明灿业公司在使用中存在过错行为,应对其产品使用过程中对购买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32元由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