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韦某某,北仑(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建议延期1次,本院同意延期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参与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的上思县X乡段征地工作期间,有下列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初,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那琴乡X村林地时,刘勇因补偿分配问题与他人发生争议便找到被告人周某某与廖金禧(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协调解决,经协调达成分配协议。事成后的2009年6月份的某天,刘勇在上思县X街心公园附近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分给廖金禧,其分得其余3万元。过后,刘勇要求提高补偿标准,经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协调,刘勇得到增加补偿费。事成后的2009年11月某天下午,刘勇在县城金威龙酒店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分给廖金禧,其分得2万元。
二、2009年3月份,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那琴乡X村龙楼圩土地时,村民罗赤心因补偿费分配问题与他人发生争议,找到被告人周某某与廖金禧要求协调解决,经协调达成分配协议。事成后的2009年5月某日,罗赤心在上思县X路丰美酒家旁边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6万元,周某某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廖金禧,其分得2.5万元,另外1万用于征地汽油费。2009年10月份,罗赤心找到周某某要求其协调解决在龙楼隧道洞口旁的临时用地补偿问题,经被告人周某某协调,罗赤心得到补偿。事成后的2009年11月某日,罗赤心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家门口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收下。
三、2009年5月份,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那琴乡X村那何屯土地时,闭思清找到负责该屯征地工作的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帮忙更改其被征用地类提高补偿费和把未定户主的被征土地划到其个人或亲属名下,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在周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闭思清被征用土地的地类由“荒地”变为“林地”,并把未定户主的被征土地划到其个人或其哥闭思化名下。事成后闭思清于2009年6月的某天在上思县X路林区派出所宿舍门口送给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周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分给廖金禧,其分得其余的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退还闭思清2.8万元。
四、2009年3月,钦崇高速路建设征用那琴乡黄某忠1块多年未耕种的甘蔗地,黄某忠为了更改地类提高补偿费委托梁明灿找征地组帮忙解决,梁明灿便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沟通,被告人周某某答应帮忙。2009年5月某日,黄某忠得以按照旱地领取补偿费后交给梁明灿人民币2万元,梁明灿在龙楼公路边将黄某忠交给的2万元人民币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廖金禧,其分得1万元。
五、2009年10月,梁明灿受那琴乡X村的黄某忠、罗干廷之托,就黄某忠被崇高速路建设征用土地要求更改地类提高补偿费和罗干廷补偿争议问题找被告人周某某解决。经被告人周某某协调解决之后,梁明灿于2009年12月的某天将黄某忠、罗干廷交给的人民币5万元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收下后将其中的1.83万元分给梁明灿,其分得3.17万元。
六、2009年5月份,那琴乡X村乔民屯的村民黎付雄找到周某某要求将该屯被征用未定户主的土地划到黎付雄名下,被告人周某某答应帮忙。事成后黎付雄于2009年12月的某日,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1.7万元分给廖金禧,其分得1.7万元。
七、2009年5月份,那琴乡X村的黄某德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将李继民被征用的土地定为林地,被告人周某某帮忙后,2009年6月分的某天,黄某德在县城糖业宾馆前将李继民交给的3万元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分给廖金禧,其分得1.5万元。
八、2010年春节前,那琴乡X村的黄某国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在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通过陆宣荣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
九、2009年6月,那琴乡X村的梁明虎为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在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龙楼圩路口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0.6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收下。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廖××、梁××、农××、罗××、罗××、黄××、闭××、张××、黎××、黎××、李××、黄××、黄××、陆××、梁××等证言、上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某某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移送周某某案件的函和收款收据、上政发[2008]X号上思县人民政府文件、上政发[2008]X号上思县人民政府文件、征用龙楼圩罗赤心土地书证、征用龙楼圩罗干廷、黄某忠土地书证、征用那何屯闭思清土地书证、征用刘勇土地书证、征用桥民屯黎付雄土地书证、征用甘草李继民土地书证、征用六问屯土地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退赃收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上思县教育局出具的周某某的基本情况、上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工作有关说明、上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周某某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上思县纪律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和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行为,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二、退出的赃款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