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现年49岁。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了一年时间,因我和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就草率结合,缺某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