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贾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作出(2009)确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4948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段桂东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