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1959年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乙的授意下到原告养猪场给40头猪做疾病防疫。被告张某甲给40头生猪每头施行针剂两种疫苗,注射后生猪连续死亡26头。后发现被告张某甲给生猪注射的疫苗是假药,无国家认证批号;且采取两种疫苗同时注射方法不符合正常的防疫规程。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安某某主张生猪死亡26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2、漯河市源汇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动物疾控中心)未经相关诊断及处理程序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生猪死亡原因,也未能证明生猪进行过无害化处理;3、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生猪价格的鉴定结论书,其程序违法,又无鉴定人员签名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生猪死亡与被告使用药物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张某乙的诉请,其余同被告张某甲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系源汇区X乡X村养殖专业户。2008年9月的一天,西平县X乡X村的兽医张某乙为原告的40头生猪开具了药方,后由其从事动物疾病防疫的儿子张某甲对该40头生猪进行针剂注射,当时的注射针剂为:大连三仪转移因子、上海佳牧蓝耳疫苗和山东齐鲁猪瘟疫苗,其中上海佳牧蓝耳疫苗无生产批号。当天下午该批生猪中的26头陆续死亡。后原告安某某向动物疾控中心报告此事,动物疾控中心查看后要求原告安某某对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2009年7月6日,在原一审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指定,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2008年9月份的生猪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为13.8元/公斤。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动物疾病治疗的服务行为,在该服务行为中,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的生猪注射了没有生产批号的针剂,以上事实为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某某的生猪死亡26头,有动物疾控中心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在原二审中对动物疾控中心主任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安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对于其财产损失也即26头生猪死亡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能证明生猪死亡26头,未能对该死亡生猪的无害化处理情况予以证明,未能提供生猪死亡原因的相关鉴定结论或动物疾控中心根据严格操作规程做出的有效论断,对于财产损害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