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倩,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乙(夫),男,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住(略).系闫某乙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倩,被告闫某乙、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原告与邢居清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邢居清将位于白集街上的一间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原告已全部付清。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后,二被告长期占用该间门面房,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二被告拒不搬出,并将房产证拿走。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将房产证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乙、胡某某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该房屋房产证的所有人,其无权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和返回房产权证。首先,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合法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就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来说,不论是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记载还是房产证上的记载,都证明本案的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2008年购房后,原告已明确将该房屋赠与其孙女即二被告的女儿,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其孙女。二、现该房屋实际应归原告的孙女支配,二被告作为其父母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均为合法,根本构不成对原告的侵权。首先,该门面房在原告与邢XX签订协议之前,是二被告租赁邢XX的,其占有和使用均为合法。其次,在购房款交付后,原告已明确将该房屋赠送给其孙女,以表示对其上大学的资助。因此,合同签订后,该门面房也就顺理成章地由被告方继续使用。此时,邢XX并未让被告方腾房,原告也没有让被告方腾房。第三、被告方使用该门面房做生意至今,原告在起诉前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催要过,对被告方使用该房屋一直也没有提出异议。而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并不在房屋本身。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被告方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是合法的。至于房产证,是基于上述赠与事实,原告让被告从邢XX处取回来的。具体情况是: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前后,原告在郑州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时,明确对被告说:“房子买回来了,我也已经送给闫某了,你到邢XX那儿把房产证拿回来。”因此,被告持有房产证于法于理拒不构成侵权。即使房产“过户”,也应当过户到原告孙女的名下。三、为了血脉亲情和家庭和睦长远考虑,做儿女的原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方也恳请原告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在任白集镇永昌砂轮厂厂长期间,因砂轮厂经营不善而倒闭,临街厂房进行改造,原告一家就于2001年购买了砂轮厂的临街厂房准备建临街门面房。2002年7月份开始扒了旧厂房盖临街门面房上下两层楼房共十一间,其中的房屋为原来购买供销社的房屋,因为在建房过程中,邢XX为建房帮了忙,房屋盖好后就于2002年11月将其中一间房屋送给了邢XX。房屋建好后,被告方占用五间门面,其中包括租赁邢XX的一间。东边原告的三女儿占用了四间门面。邢XX于2003年10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原告和邢XX协商,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邢XX的这间门面房,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房款两清,并于2010年7月17日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期间,原告曾许诺将该房屋赠与其孙女即二被告的女儿闫某作为其上大学的资助。后来在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前后,原告在郑州住院期间给邢XX打电话让其把房产证交给被告闫某乙,随后邢XX把房产证交给了被告闫某乙。但后来因为二被告和其妹妹两家的门面紧邻又做着同样的生意,原告在处理家务上对两家的态度不同,引起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胡某某及其女儿与原告的妻子发生了撕打,矛盾进一步激化。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采取被告为原告出具租金或被告按价购买该间门面房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但因双方意见差别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转让协议、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本应当本着和睦共处基于亲情的原则处理家庭纠纷,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念及亲情,反而引起矛盾激化,直至打骂。经过亲友多次劝说和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谅解,矛盾不能消化。因此,最终只能依照事实和法律来处理此案。原告闫某甲与邢XX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将房款全部付清,虽然没有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但是该房屋实际已经转移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具有占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返还房产权证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该间房屋赠与给了其孙女作为上大学的资助。原告也承认有过许诺,但因为二被告及其女儿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及其妻子的身心,由此撤销其赠与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双方的行为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签订赠与合同,原告撤回赠与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华、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侵犯对原告闫某甲位于(略)白集镇X路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邢XX的一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权,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迁出去,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为邢XX的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闫某甲。
二、被告闫某华、胡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华、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