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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48岁。

被告人罗某乙,男,55岁。

被告人彭某某,女,48岁。

被告人罗某丙,女,2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民警配合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潢川县X乡X街道抓捕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罗某某,当上述人员将罗某某带上手铐带至该村街道口时,被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追上,该四名被告人围攻殴打抓捕民警,致使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带铐逃走。2010年4月12日,罗某某向广州市花都区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丙在沈阳市皇姑区X街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民警配合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潢川县X乡X街道抓捕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罗某某,当上述人员将罗某某带上手铐行至该村街道口时,被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追上,四被告人对抓捕民警围攻殴打,致使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带铐逃走。2010年4月12日,罗某某向广州市花都区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丙在沈阳市皇姑区X街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09年12月28日上午,我看见家里来了几个陌生人就跑回家看,看到那几个人已经用手铐从背后将罗某某铐住了,我上去拦没拦住,他们驾着罗某某从俺家出来,转到街X路口,他们要将罗某某按到车里。我舍不得俺儿,就上去和那些人撕扯起来,不让他们带走罗某某。我和俺家的人上去和他们撕扯起来,扯有十多分钟,罗某某带着手铐向街里跑了。那些人在后面追,罗某某被追上,我和俺家的人又上去和那些人撕扯,罗某某趁机带着手铐跑了。当时人很多,我一心想抢俺儿子,没听见他们说什么,当时有一个人穿警服了。上去拉那些人的有我老婆彭某某、俺女儿罗某丙、俺二哥罗某乙,还有一些人帮忙。

2、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我没有上前动手打,就是用手去扯他们,不知道他们是那里的人,只看见俺侄子罗某某被背铐着,他们要带走,我们不让带,最后罗某某趁机溜了。拉他们的有我、罗某甲、彭某某、罗某丙。人很多,我没在意看。后来看到一个穿警服的。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俺儿罗某某在屋里看电视,来的那几个人上来就把我儿按住并用手铐将俺儿铐住。他们押着俺儿往村口走,我和俺丈夫罗某甲就跟着,还有一些赶集的群众也看热闹。我们走到村口塘边看到他们给罗某某往车里按,俺女儿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和我就吆喝上前推拉来的那些人,不让俺儿上车,我掰押俺儿那些人的手,拉那些人的衣服,这时俺儿就挣脱开了,带着背铐跑,那些人也跟着,又将罗某某抓住,我们又赶过去掰逮俺儿那些人的手,拉他们的衣服,俺儿使劲往外冲,挣脱后就跑了。来抓俺儿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现场很乱。

4、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我和警察拉扯的时候,我弟罗某某就跑了,不知道他是怎么跑的,当时情况很乱,他被警察拉着,双手背在后面用手铐铐住,她是带着手铐跑的。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28日上午11点时候,看到隆古派出所刘某丁、指导员郑某等人驾着罗某甲的儿子从俺家门口经过,向街口走。他们刚走过去,罗某甲、他老婆、他女儿和他二哥罗某乙等人跟着跑过去了,我看见派出所的人将罗某甲的儿子向车里按,罗某家人拉派出所的人,不让他们把他儿子带走,相互就撕扯起来。后来人多了,乱哄哄的。撕扯叫喊有十分钟左右,罗某甲的儿子转身向街里跑去,后转到潘东家那个巷口里面。派出所的人也跟去了。我跟过去,看见罗某甲、他老婆、他女儿和罗某乙还在和派出所的人撕扯,不知怎么搞的,罗某甲的儿子从巷口跑了。

6、证人刘某丁、郑某、程某、张某某、吴某、刘某戊证言:作为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配合广东省花都区刑警大队民警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抓捕中,遭到罗某某家人罗某甲、彭某某、罗某丙、罗某乙的阻止,并且罗某某家人组织亲属上前抢人,在表明派出所工作人员身份后,罗某某家人等仍不听制止拼命将罗某某抢走,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罗某某双手被反铐逃脱,派出所人前去追被罗某某家人堵住,罗某某逃走。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在李某某的带领下于2010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时现场情况。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罗某某拘留证证明:涉嫌故意伤害的罗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被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

10、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涉嫌故意伤害的罗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自动投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罗某丙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

四、被告人罗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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