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成年(系原告母亲)。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3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琳。由于原被告婚前经相识5个月,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两人常年两地分居,因此双方一直矛盾不断。现原、被告因被告的无理取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解除这段婚姻,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后,被告递交了民事答辩状,并递交了出院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辉县市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接种登记卡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23时25分生育一子,现正在哺乳期。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