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某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韩某某之妻。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韩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告在正阳县X路管理所受让房屋一处,位于该家属院南排西单元,原告向转让人史明军交清了房款x元。由于当时原告侄子郭某乙无房居住,原告让其暂住至今,2009年6月21日,被告郭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转让给了被告韩某某,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
被告郭某乙辩称,该房屋是我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其所有权应归我所有,我有权处分该房,同时因我和原告系亲戚,我卖房屋又征得原告同意,综上,我有权处分该房屋,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购买的是郭某乙的房屋,并不是原告的。我于1999年在该家属院居住时,该房屋一直空闲着,后来郭某乙在该房屋居住,并进行两次大的装修,因此,我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郭某乙的。因此,我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我无任某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的丈夫系正阳县X路管理所干部,原告于1995年在该单位购买一套住房,位于该单位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一楼东户,该单元二楼原系史明军购买,2000年7月史明军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把购房票据交给原告。该单位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而被告郭某乙系原告郭某甲的侄子,自幼随原告生活,2003年3月份,因被告郭某乙结婚无房居住,原告就将该房屋交给被告郭某乙居住。2009年6月21日,被告郭某乙将该房屋以x的价格(含家俱及储藏室)卖给该单位职工韩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郭某乙没有向韩某某交付任某房屋手续,韩某某也没有实际居住。原告知道后,要求行使房屋所有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商量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X路管理所证明及记账凭证、史明军的证言及购房票据、原告购买史明军房屋的收条、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史明军作为该房屋的原始所有人就该房屋和原告郭某甲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郭某乙居住,被告郭某乙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郭某乙作为该房的使用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故被告郭某乙和被告韩某某就该房屋所达成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就该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郭某乙辩称,该房屋是自己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辩称自己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归被告郭某乙所有,因双方签订协议时,郭某乙没有向其交付任某有关该房屋的手续,而韩某某又无证据证实该房屋系郭某乙所有,因此,韩某某以善意购买该房屋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郭某乙和韩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就位于正阳县X路管理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房屋及储藏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福
审判员何希贵
审判员徐翔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