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贺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雷某女士借到人民币计32万元整”。该32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三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