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37岁,汉族。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男,34岁(系被告程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58岁(系被告程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34岁,(系被告程某甲之儿媳,程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34岁。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王XX家有房屋相邻纠纷。2009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家人在本村中三亩院地收秋时与同在地中的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甲和其儿子程某乙到被害人王XX家的地中于被害人王XX发生互殴。在此过程某,被告人用镢头将王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某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请,1、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才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王XX是其打的,其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辩称,其母亲与其妻子都没有参与打架,对自己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王XX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家人在本村中三亩院地收秋时因琐事与同在地中的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甲和其儿子程某乙到被害人王XX家的地中与其争吵,后被害人王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发生互殴,在此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才不备,用镢头将其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某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住院治疗24日,共花去医疗费8953.84元,交通费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才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程XX,秦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本院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互殴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不备,用镢头将其打伤。可以确定被告人程某甲为实际侵害人,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有明显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民事赔偿部分应与被告人程某甲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实际侵害人,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刑事及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民事赔偿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
二、被告人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28元。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