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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号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奔马车到蒋庄乡送鸡蛋返回途中,在韩董庄乡X村东西幸福路上与被告的孙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奔马车相遇,被告同样做鸡蛋生意,两车相距50米左右时,被告从奔马车上跳下来顺势从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向原告走来,被告走到原告跟前不问青红皂白就将石头砸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桥北乡急救车拉走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简单处理后转院至原阳县人民医某进行治疗。原告住院共花去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4500元。被告殴打原告后经韩董庄乡派出所处理,作出了原公(韩)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3459.8元。

被告辩称:我没打原告,我是和原告夺钢筋棍时,原告不知道咋从河坡上栽下去头磕烂了,我不该赔他。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字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处罚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入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某某票据3张,证明医某某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5、温县番田华星饲料加工厂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证据1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但对该决定书有意见,提出证据2、3、4中原告不管是否住院,自己也不会赔他一分钱,提出证据5是胡扯的,没有这回事。依据认证规则,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做送鸡蛋的生意,2008年8月29日13时5分被告在韩董庄乡X村北幸福路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后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于2008年9月18日对被告作出原公(韩)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先到桥北乡卫生院进行抢救处理,花费医某某297元。随后于当日到原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某某1288.71元。出院后在家继续输液治疗,花费225元。原告共计花费医某某1810.71元。另外,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为温县番田华星饲料加工厂鸡蛋推销员,任务定额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某某1810.71元、护理费80元(按住院4天,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按住院4天,每天10元计算)、误某某264元(按住院4天,每天66元计算)、交通费100元,共计229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4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经评残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司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22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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