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郭东(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长葛市X路北段超音速网吧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600元)。现电脑已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胡XX、何XX等人的
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赃物已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