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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环特工业单丝有限公司诉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衢州环特工业单丝有限公司。

住所地衢州市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衢州环特工业单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环特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山,被告松鹤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工业滤网企业。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时已有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催款函,要求双方对已发生的又未支付的货款时进行核对。2008年12月20日,被告回函确认仍有x.5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又向被告催款,但至今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50元及利息x.30元(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0日计算月息0.0056计算至起诉时止,其他部分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业务往来确实存在,但原告所说合同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原告所诉该笔账查不到,双方所签合同查不到,不能确定是否有这笔账,催款单、对账函可以证明是以前的,但不是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2008年12月17日原告联合淅江巴斯特网丝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通知单,内容为:“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截止2008年12月17日尚欠衢州环特工业单丝有限公司货款金额是¥x.50元(叁拾玖万肆仟叁佰壹拾捌元伍角整),尚欠浙江巴斯特网丝有限公司货款金额是¥4540.80元(肆仟伍佰肆拾元捌角整)另x.22型号单丝1552.3kg×32.00元/kg=x.60元发票未开,特发此函核对”。该通知单上加盖有原告和浙江巴斯特网丝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对原告和淅江巴斯特网丝有限公司发出回执,内容为:“衢州环特工业单丝有限公司:浙江巴斯特网丝有限公司:你单位X-X-X来函收悉,经核对无误,本单位尚欠你公司货款(大写)叁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叁角整¥x.30”,该回执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后因该笔款项,原、被告发生纠纷,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2008年12月17日对帐、催款通知单,被告2008年12月20日回执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经济往来产生债务,且双方对被告所欠债务进行核对,被告对欠原告x.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债务。本案因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对于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衢州环特工业单丝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衢州环特工业单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1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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