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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5时30分,在河南省浚县粮油总公司钜桥分公司院内,被告人周某某雇佣的司机郭飞因装车与该公司职工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闻讯后纠集胡甲甲、胡贝贝等十余人手持木棍、洋镐棒赶到该公司,对正在干活的人员随意殴打。该公司职工王某某、苏某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苏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照

片、赔偿协议、收据,证人刘XX、李一X、李二X、王某X、吴XX、马XX、王某X、曹XX、王某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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