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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李某某与秦某乙、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告秦某甲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秦某甲、李某某之长子。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现年32岁,汉族,住(略),系被告秦某乙之妻。

原告秦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秦某乙、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李某某共同诉称,1996年二原告在周口市(略)庆丰街西段购买宅基地一处,并于1997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上下两层房屋两套,并依法办理了该房房屋产权证。然而,二被告作为二原告之长子、长媳,从1999年二被告结婚以来一直占用西上下两层套房至今,同时又于1999年将东上下两层套房强行侵占,并租给他人使用从而谋取经济利益。致使二原告及小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其所侵占两套房屋归还二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秦某乙、杨某某庭前辩称,一、原告秦某甲因自03年有病至今为半痴呆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起诉不是其本意;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从99年结婚以来占用西上下两层套房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于98年结婚至今在该房居住,家庭其他成员从未提出异议,这说明该房系二原告赠予,不存在占有房屋一事;三、二原告所诉其与小儿无房居住在外租房实属谎言,均属自愿搬出;四、二原告所诉09年又将东上下两层套房强行侵占也实属不实,因原告小儿欠二被告学费,二原告同意对外出租以抵偿所借款;五、二原告所诉多次协商与事实不符,所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认定不妥,在建房、家庭开支、给父亲看病、给弟弟上学所花费用远超过其房屋所有价值,应认定该房属二被告所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x、x号周口市房屋产权证两份;1-2、周口市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所侵占使用的房屋属二原告所有。

被告秦某乙、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1、1-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甲、李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秦某乙,次子秦某栋。1996年9月6日原告秦某甲出资购买本区X街西段53-X号国有土地面积340平方米宅基地一处,二原告并于1997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上下两层住房两处,并在周口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x、x,其中x建筑面积为153.90平方米,x建筑面积为174.5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均办在原告秦某甲名下。二原告建房时被告秦某乙在外当兵,不在家居住。1999年被告秦某乙与杨某某结婚后,一直在该处房产西院上下两层房屋内居住至今,后二原告与小儿搬出东院上下两层房屋,二被告又于2009年将该东院房屋租给他人使用。现原、被告未分家,二原告小儿秦某栋在上海工作,在周口无住处,并且二原告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因住房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依法对该产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本案二被告所占用两处房产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归还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鉴于二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一定的房租金费用,可酌情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元。故二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庭前辩称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位于(略)庆丰街西段53-X号上下两层两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x),并赔偿原告秦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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